A行同時議付了同一受益人的兩票單據,單據分屬不同開證行的兩個信用證,信用證均為自由議付信用證。由于出口貨物相同和銀行經辦人員疏忽,在向開證行寄單時,將彼此的提單混淆,每一套單據中只有2/3提單和另一份單據的1/3提單。甲開證行很快付款,乙開證行則以提交2/3提單為由拒付。后A行獲知客戶已憑開證行提貨擔保提貨,遂以此交涉,最終迫使乙行付款。
此案雖然結局圓滿,但留給我們的思考卻很多。
一、開證行的失誤
本案中,開證行的失誤在于:在對方指出已辦提貨擔保時,表現得理不直氣不壯,未能堅持拒付。實際上,UCP500第十四條賦予開證行在單證不符時拒付的權力,此案例中所提交的單據有明顯不符點,所以開證行的拒付是正當、無可非議的。
雖然根據一般銀行的做法,在為開證申請人辦理了提貨擔保后,即使單據存在不符點也不能對外拒付,主要原因是一旦受益人要求退回單據并向船公司要求退運時,船公司會轉而要求開證行履行提貨擔保項下義務,開證行有可能會遭受經濟和信譽雙重損失。但在此業務中,由于議付行的失誤,提交到開證行柜臺的是2/3提單,即使是受益人要求退單,也無法憑這2/3提單向船公司要求退運,開證行大可不必擔心,相反堅持拒付反倒有助于開證行規避欺詐風險。根據我國外匯管理局有關結售匯方面的規定,如因缺少物權單據而引起的不符點,開證行不得對外付款。這一方面是為避免企業的逃匯行為,一方面也為防止欺詐發生。
至于已做提貨擔保即而拒付是否影響開證行信譽的問題,筆者則認為未必。首先提貨擔保是開證行對船公司的一種保證,而非對受益人的承諾。雖然從表面上看,提貨擔保的標的物是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好象是開證行憑提貨擔保在信用證項下向申請人放貨,而實質上是船公司對收貨人釋放貨權,提貨擔保是獨立于信用證之外的銀行對船公司的擔保。其次,開證行處理單據依據的是信用證和UCP500。只要單據相符,開證行承擔付款業務,如果單據不符,開證行受UCP500第14條約束,只要該條所規定的前提滿足,開證行就有權對外拒付,以正當的理由拒付有助于提高開證行的信譽。三是信用證各方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開證行出具提貨擔保允許申請人提貨屬“與單據有關的服務或其他行為”,信用證各方處理業務必須以單據為基礎,單據不符,開證行有權拒付。
然而在本案例中,開證行也有付款的道理在:根據UCP500第9條A款,“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若規定之單據提交于被指定銀行或開證行且符合信用證條款,即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而當受益人將單據提交給A行時,單據是相符的,這實際上已構成開證行付款的義務。只要議付行能證實其收到單據時確系單證相符、單單一致,開證行就須在合理時間內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二、議付行的尷尬
單據的錯寄完全由議付行引起,議付行應承擔糾正錯誤和賠償因錯而導致之損失的責任,此時議付行的舉措須權衡利弊,慎之又慎。
(1)應勇于認錯。
根據UCP500第九條,此票單據由受益人提交給議付行時是相符的,這就構成開證行確定的付款承諾。
只要議付行向開證行坦陳事實真相,同時提供證據(如提單的復印件)證明單據交到其柜臺時確系相符,則開證行應付款。當然這種取證相對來講比較困難,在理論上行得通,要確切地說明單據相符須花一番心思,尤其是目前我國船公司出具的提單大多一式三份(只有一部分有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等字樣),所以即使三份均復印也無法證明是全套提單,況且怎樣證明這全套提單確已提交也是個難題。只憑議付行一個電報聲明受益人交單時已提交全套提單似無法說服開證行付款,或者結合下面(2)條,坦陳一份提單在哪里,并要求開證代為查找,以此證明則較易為開證行接受。
(2)謹慎尋找丟失的提單。
案例中具有同樣錯誤的另一套單據已順利付款,且進口商未意識到提單的混淆,由議付行向其索取錯寄的提單是否能得到不敢說,反倒會提醒進口商,有被其冒領貨物的潛在風險,所以不到萬不得已輕易不可為之。但如果通過開證行,由其聯系另一開證行互換錯誤提單,則成功的勝算較大,也較易被開證行接受。且錯拿提單的進口商因往來銀行的涉入,即使有不良念頭(如冒領貨物)也因顧及與銀行的關系而不敢輕易付諸實施。
(3)以已辦理提貨擔保為由向開證行交涉。
此為下策,而本案例中議付行以此向開證行成功索回款項實屬僥幸。
正如以上所分析的那樣,開證行完全可以以單據存在不符點而堅持拒付,這于情于理均說得過去。
三、受益人的處境
受益人在此案中是最終的受害者:貨物已發送而自身又沒有過錯,可貨款卻面臨拒付的風險。如果因為提單丟失,貨物被冒領的話,由于無法掌握全套提單,無從向船公司索要貨物,則更有可能陷入錢貨俱失的境地。雖然這是由于自己往來銀行的過錯,但由于兩方面原因可能使其向銀行追索較為困難:(1)目前客戶向銀行交單時風險意識較薄弱,一般不要銀行簽收,而在法律上有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這使得受益人無法證明銀行收到單據時確是全套的提單,則起訴的結果如何尚難預料;(2)即使追討成功,與銀行多年經營的關系也往往隨之破裂,這使受益人在追討決策時顧慮重重。所以受益人對此事處理的是否得當,于己于人都是至關重要的。
(1)向往來銀行施加壓力。
如果受益人已從議付行得到議付款,因議付行過錯導致款項無法收回,一般按照國際慣例和彼此約定,受益人可不返還議付款項。受益人可以此向議付行施加壓力,將其推向與開證行交涉的前沿。如果受益人一方銀行只是作為交單行向開證行轉遞單據,或只是辦理出口押匯(一般來講,按照出口押匯協議,如從開證行收不回款項,受益人須將押匯款項返還給銀行),受益人可以以銀行的過失要求其據理力爭,以UCP500為準繩向開證行交涉追討貨款。此是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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