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條件的機動車實施強制報廢,對達到一定行駛里程的機動車鼓勵報廢。
第三條 凡在我國境內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強制報廢:
(一) 達到使用年限的;
(二) 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 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排氣污染物及噪聲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國家標準;
(四) 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需要更換的;
(五) 因故損壞,車輛發動機、車架(或承載式車身)之一需要更換,且變速器總成、驅動橋總成、非驅動橋總成、轉向系統、前懸架、后懸架中3個或3個以上總成需要更換的;
(六) 在1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連續3次檢驗不合格的;
(七) 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后連續2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未參加檢驗或者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第四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載客汽車使用12年;
(二) 小、微型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 小、微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 公共汽車、無軌電車使用13年;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運汽車使用15年;
(六) 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8年,其他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七) 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20年;
(八)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使用9年,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使用15年;
(九) 全掛車使用10年,半掛車、中置軸掛車使用15年;
(十) 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0年-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1年-13年,具體使用年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上述使用年限范圍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專項作業車無使用年限限制。
第五條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或者不同類型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轉換,以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使用4年以內的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轉為非營運載客汽車,應按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自注冊登記之日起使用超過4年的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轉為非營運載客汽車,以及變更使用性質的大、中型載客汽車和再次變更使用性質的小、微型載客汽車,一律按有關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報廢年限1年以內的載客汽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
第六條 達到下列行駛里程或累計工作時間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將車輛交售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并辦理注銷登記:
(一) 小、微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 小、微型租賃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中型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 小、微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 公共汽車、無軌電車行駛40萬千米;
(五) 大型旅游、公路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六) 其他小、微型及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其他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
(七)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
(八) 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載貨汽車行駛30萬千米,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半掛牽引汽車及其他載貨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九) 專項作業車行駛50萬千米;
(十) 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和摩托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載客汽車;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以及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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